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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修改)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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