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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7)


  三、关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将第二条:“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删除。

  将第十九条:“ 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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