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将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关于《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将第五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修改为:“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
将第三十一条:“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将第三十二条:“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增加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十五条:“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将第三十六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调查结果的报告。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和报告处理结果,必要的时候,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