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将第七条第四款:“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修改为:“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将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将第四章标题:“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