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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政发[1986]137号 1986年1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一条规定,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依照《条例》二条规定,本区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所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三条规定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亦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各类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车;

  (二)清扫车、拉水车、企业职工上下班交通车、殡葬车、残疾人专用车、工程车;

  (三)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封存的车辆;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免税车辆。

  第五条 纳税人交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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