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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经批准的个人自建房按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农民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城市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面积宿州市小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小于1.5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筑面积宿州市3-5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1.5-3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筑面积宿州市大于5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大于3万平方米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个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卫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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