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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7)(发布日期:2007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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