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乘客租乘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使用计价器的;
(七)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私自改动计价器的,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串用计价器的;
(八)已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后,未取消车载对讲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票据打印机上安装人为控制装置,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拒绝乘客使用IC卡的;
(二)驾驶员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三)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的;
(四)出租汽车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客运站等设有的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未依次排队候客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和证照未按时接受年审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在营运中吸烟的;
(二)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携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驾驶员未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的;
(四)车身、车厢卫生或者车辆设备未达到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标识或者悬挂、喷印、粘贴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的。
第六十条 经营企业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辆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