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二)干预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对违法经营活动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参与经营者违法经营活动的;
(五)包庇经营者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9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挪用、盗用、伪造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新投入的车辆未办理完《营运证》擅自营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的。
有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7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
(二)经营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三)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四)营运车辆未配备灭火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合格计价器或者未进行周期检定的;
(六)挪用、伪造出租汽车证照和标志、标识的;
(七)以各种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的;
(八)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未领取《服务监督卡》擅自从事营运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车辆进行维护质量检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