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拒不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租乘。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处;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和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盗用、伪造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的出租汽车停车场,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停车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收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实行记分制考核。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中,应当做到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