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运送乘客途中需由乘客交纳的路桥通行费等费用,驾驶员应当事先告知;
(十)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十一)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十二)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十三)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十四)按照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十五)出租汽车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客运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广场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
(十六)不得以各种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称无理拒绝租乘,是指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车辆设备完好,并符合行业管理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营运牌、标志灯、服务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门标、营运价格标准等营运标志、标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悬挂、喷印和粘贴其它标志、标识;
(四)配备灭火设备;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六)需要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上推广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
已经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出租汽车,应当取消车载对讲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乘车;
(二)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一)、(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等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 驾驶员未出具有效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