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1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交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需要履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终止经营有关手续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或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二)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三)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七)不得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
(八)按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九)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 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 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 不得无理拒绝租乘;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六)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改装、修理计价器,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串用计价器;
(八)不得在票据打印机上安装人为控制装置,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