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提前更新车辆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车剩余经营年限结转给新车;新车另外增加经营年限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