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经理层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委派财务总监。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对其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向境外投资;
(四)按规定应报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四)公司、子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