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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六)环保部门明令禁止的对居民和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各种危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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