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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2007修改)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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