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行政村、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维护。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六章 地名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正式命名和准备更名的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大型建筑物等,可以进行冠名权有偿使用,但应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规和《
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建立地名信息系
统,搞好地名服务工程建设,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