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县(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使用部门提出方案和报告,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新建跨县(市)、区的建筑物名称,应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较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楼高8层以上),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及建设单位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
经过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及所设置的门、楼、院牌,由县级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纸、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名称。
(五)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六)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十五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