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居住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含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明显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且长期使用已成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但是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或城乡建设改造,造成指称实体消失的地名,应予公告废止。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平顶山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来源、含义等加以说明。《平顶山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平顶山市地名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本市与周边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内著名的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平顶山市城区范围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园、大型公共设施等名称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或市属有关部门按管辖范围提出方案,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宽度在20m以下的支路、街、巷、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