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报批,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设置、使用、拆改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负责公开出版的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八)负责审定编纂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九)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建设、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国土资源、房管、交通、水利、旅游、档案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更名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
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
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