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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6〕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平顶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印发)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以及城市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含楼、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盐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水库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口、峰、洞、谷、岭)、丘陵、河、湖、溪、沟、泉、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开发区、新城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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