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3个层次,分别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