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证》、《监督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收缴、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收缴、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收缴、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控告和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