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领《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且在正式编制;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其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领《执法证》、《监督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申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监督证汇总表》、《申办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请表》、《申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统一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执法证》、《监督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规定的执法区域和执法业务范围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范围、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