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切实做好政企分开后的善后稳定工作。各地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对原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中属于事业编制性质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各事业单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身份。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要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的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收入,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各级种子公司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接转手续。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种子企业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搞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
三、完善和强化种子管理体系建设
(六)健全种子管理机构。为加强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建设,保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履行种子管理职能,撤销现有的省、市(州、地)、县(市、区)种子站,组建省、市(州、地)、县(市、区)种子管理站。各级编制、人事、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地种子管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情况,抓紧完成对种子管理站定编制、定职能、定规格、定经费形式和管理形式的工作。各级种子管理站应核定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七)强化种子管理职能。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其中,种子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纳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范围。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农作物新品种引种、品种审(认)定、示范推广的具体工作;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工作,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督管理,协同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上级种子管理站对下级种子管理站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