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民政局提供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全面性、及时性、实用性。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并实行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所需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定擅自出版全市性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中府〔2001〕120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