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市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办核准企事业单位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工作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一)道路的地名标志设置:
1、城区道路红线宽15米(含15米)以上的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建设局负责设置和维护;道路红线宽15米以下的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所属区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各单位设置地名标牌的情况应及时送市民政局备案;
2、镇村道路的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维护。各镇应将地名标牌设置的情况及时送市民政局备案。
(二)门(楼)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
(三)河流、湖泊、水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经市民政局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