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全国、全省性名称冠名的大型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七)以历史杰出人物命名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销名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市民政局应公开申报条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根据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地名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市民政局核发标准地名使用文件。市民政局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信息网络和有关书籍及其他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二十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以地名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由市民政局以协议或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有收入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