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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2006)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和庸俗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更名;
  (三)可更改可不更改的地名,不应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六)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七)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除上述情形外,地名一经登记,一般不予变更。
  第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应听取当地群众或地名用户代表的意见,更名手续及所发生的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民政局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所和各种媒体上宣传和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同一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协商后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镇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住宅小区、建筑物等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用地手续的同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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