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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2006)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市国土、规划、建设、城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民政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作为开展地名工作协调机构,办事机构设在市民政局。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体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二)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人名、地名、知名企业名或产品名、著名商标名称作地名,确需以历史杰出人物命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尊重当地风俗文化、风土习惯,保持地名相对的延续性;
  (四)市内的道路、街、较大型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等地名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当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六)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七)除楼栋和门牌外,一般不使用单纯数字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不使用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避免使用贬义字、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九)不得使用“第一”、“最”、“国际”等字或词作为地名的专名;
  (十)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风景名胜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十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十二)一般不使用有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带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十三)建筑物名称的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字;其他地名的字数一般不超过4个字;
  (十四)市政交通设施、公共场所、自然实体专名不得直接使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区、建筑物及商标的名称(含通用简称)。
  第九条 通名的使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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