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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2006)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2006〕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盐场、矿山、开发区、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商住大楼、大厦、楼群、花园、广场、别墅、山庄、商业中心、楼盘等建筑物名称;
  (五)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陂、电站等设施、工程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中山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编制全市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并提供使用;
  (七)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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