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十九)其他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负责依法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及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实行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所经营的无重大危害行业以及经营条件、范围、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对社会危害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坚决予以查处取缔。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凡不属法律、法规设定的在申请登记前应当报经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进行审批的项目,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对依法需经前置审批而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因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依法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在吊销、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发现辖区内的无照经营活动或为无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
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积极配合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要对有关部门开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效能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