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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6〕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人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过高所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6〕6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参保人个人不需另缴费。
  第四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参保人,按本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转换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与转换后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不含自费)超过10000元以上部分费用,由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七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年度与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八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重新参保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重新缴费月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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