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公开行政许可结果而未公开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对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行政许可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轻微的。
前款第(十一)项情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第(二)项情形中,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含10天)内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以上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其他情形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继续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者许可条件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六)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依法应当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确定行政许可,而没有举行听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