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医学处置,选择合理的预防、保健、医疗方案;
(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
(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从事职业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
(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在职业病诊断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
(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
(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积极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
(六)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中毒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必须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取得资格证书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变更工作单位、专业范围等认证事项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职业病诊疗活动超过两年的;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