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托儿所的登记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并牵头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的规范管理工作,市卫生、消防、劳动保障、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托儿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班活动室面积人均2平方米以上;
(三)设置活动室、卧室、厨房、厕所、保健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请开办托儿所的程序:
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核准登记的托儿所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结构及面积的,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教养、保育、医护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