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船舱或容器内进行焊、割或喷漆的每个作业面,必须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人员共同操作。
(六)用工单位必须建立员工职业病防治档案;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用工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管理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船舶修造施工场所的从业人员和非从业人员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二)凡涉及用电、焊割、喷漆(除锈)、高空、悬挂等作业的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三)用工单位对在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要定期检查,发现不合格的、防护功能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及时报废和更新;不准用现金折抵劳动防护用品价值发放给个人。
第四章 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船舶修造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船舶修造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船舶修造安全技术知识,具有船舶修造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船舶修造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督人员在执法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
安全生产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督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安全监督证件,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章 船舶修造企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企业应当立即如实向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管理船舶修造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