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船舶修造企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船舶修造企业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船舶修造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单位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
船舶修造企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按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一)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企业性质,分别由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厂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液化天然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及其它危险化学品船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消除舱内油、气,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爆机构和人员检验确认。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非油船的燃油、润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摄氏六十及其以上的,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二十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动火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方主管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二)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三)机舱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持在爆炸下限值的百分之一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