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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四)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等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及本暂行办法赋予船舶修造企业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船舶修造行业规范及船舶修造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各种事故症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离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登高架设工、特种设备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司机、起重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船舶修造企业行业规范;

  (二)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四)船舶修造企业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每年编制船舶修造企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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