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特种劳动保护规定;
(六)按规定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七)针对企业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点和危险源,提出防止触电、高处坠落、物体打击、火灾、爆炸等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参与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报告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建立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台帐与档案,分析事故发生规律,提出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和防止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行为;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船舶修造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按有关规定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船舶修造企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