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承包、承租相应的资质条件和生产条件;必须建立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等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船舶修造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本暂行办法;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员,对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船舶修造企业事故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组织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船舶修造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船舶修造企业事故。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专(兼)职安全员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组织编制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特种设备年度检验计划,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制定职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检查表,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四)检查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