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消防安全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船舶修造企业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船舶修造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对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船舶建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船舶修造企业加强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坚持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船舶修造企业事故、参加船舶修造企业抢险救护、开展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船舶修造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级船舶修造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
(二)制定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规范、标准;
(三)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整改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四)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各种宣传活动;
(五)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台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督促企业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督促企业落实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一)行政领导、职能机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检查、安全教育、事故隐患整改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与承接业务的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