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在2007年6月30日前,按届时房改政策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可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逾期过渡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逾期未过渡的,住房按售房当年标准价与成本价之比界定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单位对公有产权部分收取的成本租金可用于住房的维修和管理,或由产权单位收回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现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的,不享受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可申领未达标面积的住房补贴。若退出承租公房,可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夫妇双方购买两套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及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合并后的建筑面积计算补贴面积,不得以单套住房不达标为由向产权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后的离异职工,不论其对已购住房如何处置,均视为双方已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夫妇双方均不得再次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职务等级的确定及发放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和房改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未经房改部门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人数和售房收入、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政策的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具体办法由市房改部门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房价收入比达到4倍以上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