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省属、部属企业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事项处理的性质以及处理权限,参照本处理意见实施。
(八)信访事项做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信访人未在30日之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视为终结意见。
四、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不应纳入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程序。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起始点不能在村民委员会一级或村民小组一级,同时,在企业内部不能实施三级终结。
(三)国家有关行业性法律、法规对政府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另有法定程序的,依照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可以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按照《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五)按《
信访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事项需要进行听证的,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六)2005年5月1日之前尚未办理完毕的信访事项,应纳入《
信访条例》规定的三级终结程序办理;已经办结的,各级受理机关要认真审查原办结意见,如果原办结意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落实到位,信访人又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应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意见书。
(七)各级各部门要依法、按程序处理信访事项,对于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超越或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依据《
信访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