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县(市、区)工商局的推荐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对企业进行合同信用状况测评,符合条件的,由局长签署意见后,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并授予证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与测评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从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应于每年四季度前向所在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企业申报材料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报企业进行合同信用测评,测评结果符合条件的,由局长签署意见,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从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并授予证书。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考核,根据考核与测评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工作,应在企业提出认定申请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前,可以将拟认定的单位名单通过媒体等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有关部门或个人对拟认定的“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企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并将理由反馈异议人。
第十八条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向认定机关提出有效期续展申请,由认定机关重新确认;符合条件的,其有效期续展三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应按要求定期向认定机关提供企业合同信用信息资料。AA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合同信用信息资料应以电子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