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宣布失效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3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对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当有农民工增减变动时,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