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工作的通知
(并环发[200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加强部门联动,创新环境监管机制,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准确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案件,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监督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现将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各县(市)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有关政策,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在环境执法中发现或经调查、认定单位(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移送。
(一)凡使用国家规定应淘汰落后工艺、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涉及下达淘汰决定的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经委)移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二)凡属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需各级政府下达关停决定的,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经委)移送,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经委)提请政府下达关停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三)凡涉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
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消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消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