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二日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参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评先、选优活动。
第五条 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应当就农民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标准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
职工方要约的提出: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推选出的代表提出;农民工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农民工协商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主席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