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该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机构的利润(收支节余)为基础。
第九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非医疗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对未办理营利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医疗部门,如厂办医务室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其他服务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医疗卫生服务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医疗卫生服务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除另有规定者外,为劳务发生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按次纳税的,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符合医疗卫生业减免营业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未按照规定申请减免税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优惠。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限内应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纳税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否则将依法给予处罚。
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经营项目,应按照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有条件的可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