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纳税人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的营业税税率为5%。纳税人兼营有营业税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四条 对医疗卫生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采取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的办法。具体征收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的计税营业额是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具体包括医疗收入、药品收入、补贴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价外费用是指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六条 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和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凡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未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指经省级以上(含)有关部门批准执行的价格。
医疗卫生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七条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收入部分,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医疗机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卫生服务用房的修缮、改建及新建,如门诊楼、住院楼和医院行政管理用房等;
(二)医疗机构直接用于门诊、检测、手术和护理设备的购置;
(三)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科研、业务培训、技术开发费用等;
(四)医疗服务的房屋、设备租赁的支出;
(五)承担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护支出。
(六)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为改善医疗条件的其他费用支出。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上述支出范围和内容的审核认定。
第八条 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形式的内、外医疗服务场所的“科室”、“门诊”、“病区”、“社康中心”及“医疗项目”,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务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税收优惠,具体条件是:
(一)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